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单位所有的各种财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已在单位控制中的财物与应归单位收入的财物。如系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应以本单位财产论,也属于本罪的对象,因为这些财产的损失,最终也是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产的所有制性质,可以是私人所有的,可以是集体所有的,还可以是国家所有的,还可能是属于混合经济组织所有的。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所谓“主管”,是指批准、调拨、安排使用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在自己主管的单位的财物的职权,这主要是指单位领导层的职权;所谓“经管”,是指对单位财物的保管和管理的职权,例如单位的会计、出纳等都是具有一定的管理单位财物的职权;所谓“经手”,是指因执行职务而领取、使用、支配单位的财物等权利,如采购员在采购中经手单位的货款和物资,单位工作人员被指派出差而经手差旅费等。总之,只要因行为人的职务关系而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都能为侵占单位财物提供便利条件。如果行为人未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周围环境等便利条件,不能认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关于侵占本单位财物即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法条上未作明确规定。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本罪中所涉及到的“侵占”一词与刑法典第270条侵占罪中的“侵占”一词,具有不完全相同的含义。可以认为,后者是狭义的,仅指非法占有本人业已持有的财物,而前者是广义的,即非法占有的意思,并不以持有为前提。其侵占的手段包括侵吞、盗窃、骗取等各种手段。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方式有:为本单位购货时,将卖方购货款中抽出以部分回扣占为己有;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双方恶意串通,将抬高的差价私分;利用职权,巧立名目,私分公司、企业财务;以发奖金为名,非法占有公司企业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这里的公司,是指依照我国《公司法》,经过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种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依照我国企业登记法规,经过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经济组织。当然,本条规定的企业是指没有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企业。从事个人或者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的范围,其从业人员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资格。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组织,如农村的居民委员会、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医院、学校、文艺单位、社团,等等。另外,关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刑法只是要求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未指明是什么样的人员。一般认为,主要是指在上述单位担任一定的管理性职务,或者在工作中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人员,包括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厂长,以及从事人事、财物、计划、供销、信贷、物资采购、保管等等人员。单纯从事劳务的人员,如车间的生产工人、农场的农工、勤杂工等,不属于本罪的主体范围。依照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侵占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论处。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