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之诉的受理条件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里有明确的规定,有四种情形可以作为法院受理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事由,下面是对这四种公司解散之诉的受理条件的详细介绍。公司解散之诉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终机制,也是公司被实施“安乐死”的一种形态之一。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二、公司解散之诉的受理条件公司法“解释二”对可以作为法院受理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事由列举性地规定了下列四种情形:(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相关法条
[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2]《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