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卫生技术人员:指从来没有接受过国家卫生专业技术学校教育、培训,也没有通过师承或自学,通过国家医师、护士资格考试的人员。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处方管理办法》;《血站管理办法》;《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医疗事故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

非卫生技术人员例举:

1、未取得医师资格在医疗机构独立从事医疗活动的医学毕业生;

2、已经取得执业资格但未经注册或者被注销、吊销在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员;

3、使用被取消处方权或者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此处包括注册的执业地点也包括非注册执业地点无处方权);

4、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执业资格或者职称必须均无)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5、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或第一类精神药品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开具麻醉药品或第一类精神药品;

6、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医疗活动(以执业证书注册范围);

7、未取得临床检验资格或者职称的临床检验人员;

8、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9、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护士执业证书且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10、未取得盲人推拿考试合格证和初级技术职称的。

行政处罚:

1、对于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的医疗机构按照《条例》四十八条处罚;

2、对于医生按照《执业医师法》第37、39条,护士按照《护士条例》28条,未取得处方权人员依据《处方管理办法》,乡村医生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处罚。对于从事本专业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不是实质意义上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超范围予以处罚,对于无证行医单位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非卫生技术人员只得作为“无证行医”处罚加重情节,因为无证行医单位不属于《条例》48条责任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