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制度本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但近代合同制度在其沿革中,已经超出民商法范畴,扩展到法律的各部门和法学各领域。合同涵盖的关系日益复杂,其外延扩大而导致内涵减少,合同已成为一种形式化的法律制度.环境法在协调环境资源的公共性所要求的国家管理意志与私人性所要求的个人意志时,可以借助合同这一外在形式,建立统一的环境合同制度,以实现环境法的目标价值。在环境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环境使用权交易、旅游资源利用、水权转让等利用合同制度的作法。对这些法律现象的研究如果能够整合合同制度理论和环境法理论并加以抽象、深化,无疑将极大的完善环境法理论和制度体系,也将促进环境法的实践发展。一、合同形式:环境合同的外观罗马市民法要求契约有严格的形式,当事人合意的因素反而显得无足轻重.而之后的罗马万民法上的诺成契约,与市民法上的要式契约完全不同,契约的成立无须任何形式,仅以当事人的意思为要件,契约也只有在当事人均同意时才能解除,而缔约形式被彻底排除于契约有效要件之外,成为当事人内在意志的象征.罗马市民法上的诺成契约在确立现代契约概念的同时也导源了契约自由原则,成为契约自由思想的真正历史源头.近代民法继受了罗马法的契约自由原则,并进一步发扬光大,使之成为构建近代民法的基础之一。契约自由是近代合同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它包含有两层紧密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意思:一方面,它指明契约是建立在相互意见一致的基础之上;另一方面,它强调指出契约的产生是不受诸如政府和立法干涉等外来拘束所妨碍的自由选择的结果.正如阿蒂亚所言,契约自由的精神表现为,首先,契约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结果,其次,契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但是,契约自由作为一种理想,自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就与现实生活存在巨大的差距,只是近代的社会经济条件尤其是自由竞争理念为其发展提供了较大的空间。现代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巨大变化,市场失灵以及政府干预理念的发展导致了民法上契约自由原则的衰落,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剧烈冲突使契约自由原则至高无上的地位被动摇,不得不对其加以限制以伸张契约正义。表现在:诚实信用原则等一般条款的繁荣;附随义务的强制性;缔约上过失与约定上禁反言的规定;立法和司法对合同的干涉,如强制缔约、默示条款、标准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契约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弱者保护;关系契约理论的产生,等等。这些变化促使合同向确定权利义务的形式回归。民事合同制度由近代到现代的发展,是作为合同实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逐渐淡出合同的中心地位,而合同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协议这一形式作用日益突出的过程。而且,当国家立法和司法裁判直接对合同作强制性约束时,合同已不再仅仅是当事人的共同意志,而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所代表的社会普遍意志。合同逐渐成为形式。民事合同虽然显现出由意思自治的实质向形式化发展的趋势,但如果再进一步,当意思自治因素不占主导地位时,将不成其为民事合同;在民事合同领域,意思自治始终是合同的本质方面,只有在意思自治与社会正义发生直接冲突时,意思自治才被舍弃。因此,民事合同的基础或者核心仍然是意思自治。但是,民事合同的形式化变迁,却为其它法部门利用合同形式实现本部门法的目标或者改善本部门法的调整手段提供了途径与方法,并为其它部门法建立自己的合同制度提供了思路。现代行政法等部门法对民事合同制度的借鉴正是如此,它们利用了合同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形式,形成了行政合同、经济合同和劳动合同。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在民法以外的法律制度中,所谓的合同仅仅是确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形式,而不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民事合同意思自治的本质。当然,其他合同制度也有其本质特征,但肯定不是完全意思自治。因此,相对于民事合同而言,其他合同的产生是其他部门法对民事合同借鉴的结果,是一个剔除本质,仅留形式的“形式化”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