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股份公司于2001年成立,由某国有公司及公司职工共同出资组成。2005年,股份公司改制,国有公司职工按比例出资购买了国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张某原系国有公司聘用的中层干部。2004年初,经国有公司建议,股份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聘任其为总经理。在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张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30万元,其中2005年改制前收受贿赂10万元,2005年改制后收受贿赂20万元。[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张某是否属于国有公司委派人员;张某在股份公司管理行为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理由是张某系国有公司中层干部,被委派到非国有公司担任总经理,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此期间收受他人贿赂应认定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本案国有公司与股份公司都是独立法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故国有公司无权向股份公司指派经营管理人员,张某担任股份公司总经理是基于股份公司董事会聘任而产生。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张某的行为评价应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04年至2005年收受他人贿赂1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第二阶段为2005年以后收受他人贿赂2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何为委派,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根据《纪要》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张某在股份公司改制前担任公司总经理属于委派人员。首先,虽然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国有公司与股份公司都是独立法人,但国有公司拥有股份公司的股权,同时对股份公司重大事项有最终决定权。其次,张某担任股份公司总经理虽基于股份公司董事会聘任,但该聘任来源于国有公司的建议,鉴于国有公司对股份公司的控制地位,该建议等同于提名。第三,从张某人事关系看,虽然张某的工资、福利已转入股份公司,但张某与国有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国有公司对其人事关系具有管理权。但要注意的是,股份公司改制后,由于国有股全部退出,此时张某在公司继续担任总经理职位是基于原先股份公司董事会的聘任,而非重新委派。关于张某在股份公司的管理行为是否属于从事公务行为。笔者认为,根据《纪要》相关规定,从事公务必须要以监督、管理国有财产为前提,股份公司改制前由于国有股与个人股并存,张某在股份公司的管理行为应认为是接受国有公司委派监督、管理国有财产,属于从事公务,其收受贿赂行为应构成受贿罪;而在股份公司改制后国有股全部退出,股份公司股份均由个人股构成的情况下,由于不存在国有财产,此时张某在股份公司的管理行为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其收受贿赂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