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对汇票和本票的保证,对支票没有规定保证,也就是说,我国不实行保付支票这一做法。这是由我国票据流通的实践和国情所决定的。(1)支票的付款人是特定的金融机构。在我国,支票的付款人只能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别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是支票的付款人。并且长期以来,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使用支票,只有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具有可靠资金保证的法人才可签发和使用支票。(2)支票是支付证券。支票的特点是见票即付,是即期票据。而汇票、本票可以是即期票据,也可以是远期票据。从功能上来说,支票的主要功能是保证支付的迅速、携带的方便,因此,支票的资金关系是确定的。银行等作为形式上的付款人,长期要求签发支票的出票人在使用支票时,不得超过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余额,严格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由于以上情况,为保持我国支票的性质,票据法对支票没有规定保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