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30000元至10000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金额范围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金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核实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相关数额标准确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并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一)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的;(三)组织和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六)在医院盗窃患者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视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视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视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视为扒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