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新乡市纸箱厂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河南天洋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二审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认真分析了本案的案情,通过二审调查活动,现对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有了清楚的了解,现总结代理意见如下:一、上诉人河南天洋印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被收购企业新乡市印织厂原有债务。1、新乡市印织厂的重组方案明确约定由上诉人公司承担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债务。新乡市印织厂[2005]行字3号文件《新乡市印织厂改制重组实施方案》又称为《河南天洋工业集团重组新乡市印织厂方案》,在该方案中明确约定,由河南天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零资产形式收购新乡市印织厂的净资产,组建河南天洋印染有限公司(简称新公司),由新公司承担新乡市印织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和相关责任。该方案2005年1月10日经过新乡市印织厂职工代表大会的通过。2、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2005年1月25日以新企改[2005]1号文批准了该方案,作出了《关于新乡市印织厂改制方案的批复》,政府部门同意以上重组方案,即河南天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承债方式“零”资产购买新乡市印织厂净资产,组建“河南天洋印染有限公司”,以新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和相关法律责任。3、从新乡市印织厂改组方案及政府的批准文件来看,有一点是清楚的,企业收购以后,由新公司承担被收购企业的债务。虽然政府文件及重组方案里对新公司的组建形式没有明确,是以接受被收购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组建,还是另外出资组建,没有给予明确。但是无论从以哪种形式组建新公司,均不影响公司承担被收购企业的债务。理由:(1)⒋有鹿?镜拿?啤⑿鹿?镜某闪⑹奔淅纯矗?欠?鲜展核?降闹刈榉桨杆?范ǎ?鹿?镜某闪⑹鞘展悍桨凑斩哉?某信邓?闪ⅰ;(2)、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对于收购双方对于被收购企业原有债务的承担方式的约定,不持异议。(3)、河南天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了新乡市印织厂,使被收购企业财产与收购企业的财产混同,收购方以货币出资160万与其他出资20万的自然人共同组建的新公司。由于收购方和被收购方财产的混同,可以说新公司接受的天洋工业(集团)公司出资里有被收购企业的资产。接受财产就应当相应的债务。(4)新公司已经并继续接受被收购企业的资产。新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档案显示新乡市印织厂是由新乡市印织厂改制而来,改制通过了市六行政部门的批准。新乡市印织厂的净资产为—347.05万元,加上扣除、剥离后的净资产为—1050.96万元。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在[2005]1号文中准许被收购企业的净资产—1050.96万元计入新公司的未分配利润,按照有关规定逐年冲减。从该批准文件来看,反映出来两个问题,一是新公司接受了被收购企业的净资产—1050.96万元,也就说不是收购方接受被收购企业的净资产。净资产是企业的所有资产减去企业负债后资产,接受的财产包括了企业的债务。二是,仅仅这一项,新公司就取得了1050.96万财产收益,可以在纳税时冲抵利润,少交税收。新公司接受被收购企业的重大资产是接受了43.28亩的土地使用权,资产评估对该宗土地的评估价值为847.4万元。接受方式是出让方式,出让金缴纳比例为20%,为169.48万元,根据新乡市规定,由于被收购企业资产为负数,169.48万元出让金政府批准不再缴纳。这样,新公司就接受了被收购企业的847.4万元的资产。企业法人以资产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的原则,新公司接受了被收购企业的财产就应当承担原企业的债务。(5)、从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来看,新乡市印织厂与新公司存在两种关系,一是新公司是新乡市印织厂改制而来,从新乡六部门批准的改制表可以证明这种关系的存在。同时该改制表还可以证明新公司直接接受了被改制企业的全部净资产。第二种关系,就是在重组方案及[2005]1号文件显示,河南天洋工业(集团)公司收购新乡市印织厂,组建新公司。从文字上理解,是天洋工业集团公司接受了新公司的净资产。为什么出现这两种矛盾的关系。到底是谁接受了被收购企业的资产。工商登记档案里显示新公司接受了被收购企业的净资产,包括了债务。代理人认为,这可能正是收购方的故意模糊,其基本的用意,是由收购方作为空克承担被收购企业的债务。被收购企业的主要资产由新公司接受。本案中,上诉人就是这样主张的,认为应当由收购方公司承担被收购企业的债务。二、新乡市印织厂是否注销,不影响本案上诉人承担原企业债务。工商登记来看,新公司系新乡市印织厂改制而来,新公司成立没有住所证明,新公司成立在被改制企业的住所,两企业档案资料在同一档案材料里。2005年2月18日新乡市印织厂向新乡市工商局出具一份证明,称原企业改制已经结束,新乡市工业发展局加盖公章,证明企业改制已经结束。改制已经结束,新乡市印织厂应当注销登记,而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以新公司成立时间作为原企业注销时间。故可以认为,原企业不能作为承担责任主体,债务由新公司承担。另,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产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政府与收购企业根据国有企业改革小组[2005]1号文件所签订,切协议约定,协议内容与2005年1号文件存在出入时,应以[2005]1号批文为准。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