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把设立中央银行分支机构的原因规定为中央银行履行职责的需要,一方面顾及到分支机构设立的现行体制,有利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同地方政府经济活动的协调和配合,发挥金融为地方经济服务的功能;另一方面,也考虑了金融体制改革发展的需要,为人民银行在设立分支机构时,排除各种非经济的干扰因素,依照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独立地在各地设立分支机构做好法律上的准备。

同时本条规定明确了分支机构是总行的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总行和其分支机构是高度集中的上下级领导关系,总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分支机构是中央银行组织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享有独立的权力。各级分支机构的一切职权必须经总行授权才能行使,不同的分支机构,包括同级分支机构,其具有职权不相同,这完全取决于中央银行总行的授权。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分支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1)负责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维护正常金融秩序;(2)做好调查统计工作,为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奠定科学的基础;(3)贯彻实施货币政策,管理货币市场,搞好金融机构间的横向资金调剂;(4)做好经理国家金库和代理发行政府债券工作;(5)做好现金发行和调拨工作;(6)加强会计结算和联行清算工作,管好人民银行财务收支;(7)加强外汇管理工作,适应外汇体制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