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依此规定,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民事赔偿诉讼中起的是证据作用,但是该证据不是一般的证据,是有权的机关依法定职责作出的特殊证据,其特殊性表现在:

1.主体的特殊性。公安机关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主体,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惟一机关,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2.行为的特殊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本质上是对业已发生的法律事实的确认,即行政主体对某种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是否存在依法予以确认的行为。这种确认是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和法律地位的确认,将在很大意义上决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所以从本质上讲,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3.结论的权威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虽然只是证据的一种,并不当然地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效力,但却具有举足轻重的分量,一经公安部门认定,当事人很难通过收集其他证据来推翻。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一般都直接予以采信。

正是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特殊性,在民事审判程序中,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进行重新审查,但这种审查仅是一种证据效力的审查,是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审查标准的。对于这样一份由专业机关制作的、作为处理交通事故重要依据的鉴定结论,法院根本无法亦无权轻易对其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判断和评价,甚至很难排除它的证据效力,更不用说去撤销和变更了。这样的话,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处于权利救济真空状态。事实上,没有任何行之有效的途径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部门的侵犯相对人权利的行为进行救济。这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寻求救济的权利。

笔者建议,有必要对该类特殊证据的审查和采信作出专门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尤其应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作出列举式的解释,并明确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有权裁定公安部门重新作出新的责任认定,或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直接予以撤销或变更;对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依法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履行职责;对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行为,法院应依法作出撤销和重新认定的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