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定私车公用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依据及归责原则

从私车公用的运行利益上讲,运行利益归属于用人单位;从运行支配上讲,处于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过程中的、驾驶私车的职工是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的,车不能自行,是被管理支配的人又管理支配了车。因此,根据以报偿责任和危险责任为基础而成立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私车公用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显然是用人单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述法理上的结论也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归责原则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不仅内容不同,适用的阶段和作用更不相同。私车公用交通肇事后,要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以确定肇事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范围并计算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度。在确定事故责任的过程中当然要考量肇事职工的过错。在肇事职工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之后,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以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

二、私车公用交通肇事的损害赔偿要点

㈠、用人单位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所承担的责任性质是替代责任,也是外部责任,仅针对第三方受害人适用。在用人单位对第三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首先应当适用私车所有人设定的责任险,如果超出保险金范围,仍存在给付责任,才由用人单位承担。这种做法与《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92条“加害人或者对损失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已投保相关的,由保险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加害人或对损失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精神相一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目前存在的商业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不同的,因此对于私车所有人投保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用人单位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对私车所有人的保险利益损失给予补偿,或者在对私车所有人给予补贴时予以明确。

㈡、关于肇事职工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首先,私车公用交通肇事中发生的职工人身损害显然属于工伤。工伤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职工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均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保险待遇的权利。

虽然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低于民事赔偿标准是不争的事实,《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和《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有工伤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以及第12条第1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工伤职工目前只能够按照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尚不能对用人单位另行提出民事赔偿的要求。

在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竟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如果私车公用交通肇事中发生的职工人身损害,存在他方责任的,工伤职工在申请工伤赔付的同时,可以依法向他方请求民事赔偿。在此种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兼得工伤赔付和民事赔偿。

私车公用肇事职工基于机动车保险中的人身保险以及机动车保险之外另行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而得到的保险赔付,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不得适用损益相抵原则。适用损益相抵原则,须以损益同源和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要件,对于受伤职工得到的前述保险赔付而言,损害的发生只是条件而非原因,其原因是该职工订立了保险合同,故此不具有适用损益相抵原则的必备条件。

㈢、关于私车损失赔偿问题:

如前所述,公用中的私车应当等同于用人单位的财产,在私车公用交通肇事中,遭受财产损失的直接受害人是基于契约关系对私车运行享有支配、管理权利并享受运行利益的用人单位,而非私车所有权人。因此,私车公用交通肇事中的私车损失赔偿请求权归属于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向各肇事责任人求偿。肇事职工作为可能的肇事责任人,在用人单位向其求偿时,因其职务行为责任本就在于用人单位,发生责任混同。用人单位对肇事职工之外的其他责任人的求偿结果,与用人单位应当向私车出租人、出借人进行的赔偿,没有关联性。因为既使脱离交通事故损害,用人单位作为私车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支配人也负有向私车所有权人返还原物的义务,不能返还原物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认识,结合私车所有权人实施私车公用行为的无私性特征,在私车损害事故发生后,于该私车上设定的财产保险利益,应当归属于用人单位。由于《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确立了代位求偿和损益相抵制度,私车所有人在事实上也得不到高于实际损失之外的利益。用人单位作为实际的财产受害人,私车被保险人同时是用人单位职工的身份被凸显出来,有义务积极理赔,为用人单位实现保险利益。

私车公用的出现,固然有利于对企事业单位降低费用、提高效率,符合“车改”。但是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隐含的经济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更多的劳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