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1992年7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股份第四章公司债第五章增资与减资第六章股东会第七章董事会和经理第八章监事会第九章财务与会计第十章合并与分立第十一章解散与清算第十二章罚则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规范及行为准则,保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经济特区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南经济特区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本条例设立的,全部注册资本分为等额股份,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第四条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第五条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第六条公司遵循入股自愿、股权平等、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第七条公司必须具有符合本条例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第八条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为公司股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法人为公司股东时,应委派自人代表其行使权利。第九条公司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十条公司不得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公司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其转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五十,但专营投资业务的公司和政府批准的控股公司,不在此限。第十一条公司不得为任何保证人,但依法律、法规规定可为保证人的除外。第十二条公司名称应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并标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第十三条公司以其设在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二章设立第十四条公司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以下统称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第十五条公司注册资本为公司实收股金总额。公司应有与其生产经营相适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五百万元人民币。但国家对特定行业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设立公司应有三个以上发起人,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发起人中,应至少一人在海南经济特区内有住所。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法人均可为发起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发起人。第十七条国营大型企业改组为公司的,经审批机关特别批准,发起人可为一人,但应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第十八条发起人申请设立公司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以公司主营范围确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书;(三)外商投资股份达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公司,由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书;(四)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营业计划书;(五)发起人的简历、资信证明;(六)公司章程;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还应附送募股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