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生活当中的很多的案件都是需要去法院当中进行打官司的,对于打官司我们国家规定的是有审判监督程序的,就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平公正。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期限一般都是在十五个工作日之内,所以事先是不能超过十五日的。

一、关于民事案件再审的提起期限

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但对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提审以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再审的期限则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不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提审以及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都应当统一规定为在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提起,并且应当规定该期限为不变期限或不得延长、中止或中断。其理由:一是民事案件再审的提起应当界定期限。作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申请再审这一诉讼权利的本身,是公民行使申诉权之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但作为公民对这一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法定期限的限制。作为公民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的申诉(即行使宪法赋予的申诉权)亦应受法定期限的限制,不能例外。这样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的审理案件,维护审判机关的既判力之司法权威,减少讼累,从而维护民事经济关系的稳定性。二是对民事案件再审提起期限的界定在法度上要一致。既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要作出期限的规定,那对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指令再审和提审以及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期限亦应作出相同的规定。否则,就显得法理不公。若在提起再审的法定期限上不一致就可能会使当事人申请再审法定期限成为纸上空文。三是对民事案件再审提起的期限不宜规定太长。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限为二年,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由此可推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从实施民事行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到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乃至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其发展是一个曲折较长的过程。如对民事案件提起再审的期限规定得过长,就可能出现因时过境迁,增加人民法院审案的难度。同时,还会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人民法院既定裁判效力之权威和公信力。因此,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限一样,规定为二年比较好记、比较适宜。这个期限,相比一般诉讼时效期限的规定要宽松得多,是完全可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利的。

二、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意义及审级

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可以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未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向哪个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的案件应由哪级法院审理及人民检察院在再审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为此,在民事抗诉案件的审判工作实践中,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存在着较大分歧,至今不能一致。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宪法赋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责,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提出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具体体现。但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公民之间及法人与公民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案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是否应作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参与诉讼,在诉讼中究竟享有何种诉讼权利,又该承担何种诉讼义务等,是很值得研究的。笔者认为,现行民诉法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已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是正确的。同时,还应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再次审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抗诉机关并附结案文书。反之,作为人民法院对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就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不接受,打折扣不审理是没有理由的。但人民检察院没有必要出席法庭,更不宜以第三方参与到再审案件的具体诉讼活动中去。这是因为:第一,民事纠纷案件是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的案件,而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作为第三方参加诉讼,其身份不可能只是观察员,若支持一方,反对一方,甚至偏袒一方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其法律监督地位就可能发生变异。第二,民事诉讼权利与民事诉讼义务,是法律规定由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人民检察院作为第三方参与民事案件的再审诉讼,必然要明确其相应所在的诉讼地位,并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必要的诉讼义务。但人民检察院并非诉讼当事人,其身份与职责只能是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不宜参与具体的民事再审案件的诉讼活动。第三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由法官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指挥全部诉讼活动。如人民检察院作为第三方参与诉讼(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那究竟应由谁来充当诉讼活动的组织指挥者?是被监督者法官,还是监督者检察官或者法官与检察官共同组织指挥诉讼活动?这种参与具体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实际上是形而上学的,在实践中只会使诉讼秩序陷入混乱,不利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四是不告不理是人民法受理民事案件的原则。在诉讼中,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一个重要原则,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法官应当尊从。如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参与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在客观上不利于诉讼当事人充分行使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甚至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作为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应当作为一种启动民事案件再审程序的情形之一。这应该说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应向哪一级法院提出以及抗诉的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对此,现行民诉法的规定不够明确、合理,有必要进行修改和完善。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民事案件的抗诉,应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由该级法院审理。其理由:

一是我国审判制度是四级两审终审制。作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是一种外部监督,并不同于内部的审级监督,应在同级机关之间进行。否则,不利于两审终审审判制度的实施。

二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裁判所提出的抗诉,是一种“事后监督”,即抗诉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种“事后监督”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即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三是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四是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自行纠错的补救程序。如经再审仍确有不当,抗诉机关可以在法定的再审期限向内有关法院提出建议,上级法院可以通过上诉审或提审之内部的审级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对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审限是多长时间的问题我们国家的法律当中规定的是从案件发生的时间算起,两年之内进行提出的。其实我们生活当中的很多的案件都是适用于这个规定的,所以我们要注意的地方是有很多的,我们一定要去学习相关法律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