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有如下五种: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客观鉴别标准,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所以合同诈骗,简言之,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

1、行为人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金状况,信誉评价,货源准备等基本情况作依据,如果不看签约时的实际履行能力,仅仅根据签约后的履行表现来作判断,很容易使犯罪分子蒙混过关。当前,应当注意区别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与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界限,只在完全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这里关键要看签订合同时的履行能力,至于签订合同后由于客观原因而造成无实际履行能力,此类情况决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

2、采取欺骗手段。欺骗手段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欺骗手段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行能力”的假证明,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主

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实际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事实。

3、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指对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在合同诈骗案中,受骗者的错误是“由于行骗者的行骗行为所引起的”,如果欺骗手段与错误认识之间缺乏因果联系,也不能以诈骗罪论处。

4、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财物或行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履约而交付的财物。

就合同诈骗罪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看,有两种情形:

(1)、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假面目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等是假的。假面目必然导致合同内容的虚假性,即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的内容。行为人同他人签订这种合同,诈骗故意明显,只要所骗财物到手,即可认定诈骗既遂。

(2)、真面目签订合同,即行为人的姓名、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介绍信等都是真的,但其合同内容分三种情况: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若不是诈骗故意明显,一般情况下,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二是内容半假半真的合同,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虽因客观原因未能履行,但不能认定诈骗;

相反,如果客观有履约可能,但主观上无履约意图,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自然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三是内容假的合同,行为人完全没有履约能力,主观上意图无偿占有钱财,客观方面将所骗钱财用于挥霍或其他用途,自然以诈骗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