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信托是指遗嘱人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以处分身后遗产的制度。依此定义就可发现遗嘱信托是横跨信托法、继承法两个法域的制度,其理论构造具备如下两个鲜明的特点:

1.遗嘱处分制度与信托制度的结合。

按照遗嘱在继承中的作用不同,财产继承制度可以分为法定继承、遗嘱处分两大类,其中当事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其死后遗产的制度是遗嘱处分制度,遗嘱处分包括遗嘱继承、遗赠、遗嘱信托等。

既然遗嘱信托属于遗嘱处分,显然其首先应该适用继承法中遗嘱的形式、遗嘱的效力,遗产的范围,特留份等制度的制约。换句话讲,不能通过遗嘱信托制度规避现有继承制度中的强行性规定,否则遗嘱信托便会因法律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同时,遗嘱信托也是信托制度的重要内容,因而遗嘱信托的设立、运行必须按照《信托法》的要求进行。

我们认为正是这两个制度的结合使遗嘱信托能够最大限度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其原因在于:

一方面继承法均贯彻“遗嘱自由”原则以允许遗嘱人通过遗嘱将自己的财产任意处分;

另一方面,信托制度能起到通过信托文件将委托人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发挥到极致的作用对此有学者正确指出,信托制度的特征在于一国法律制度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能容忍到什么限度这一命题从遗嘱信托的丰富的现实功能中得到充分验证,在英美法系人们广泛利用遗嘱信托达到财产隔代传承、避税等目的,其中的财产隔代传承功能甚至可以使当事人对财产的支配持续到死后多年。

2.一种公开化的继承法律制度。

具有三方当事人是信托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遗嘱信托的三方当事人是:委托人(遗嘱人),受托人,受益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这一架构使作为局外人的受托人参与了继承法律关系,从而打破了继承活动仅局限于家庭、家族内部的旧制,使继承公开化。

这种公开化的制度保障包括:受托人要么是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自然人、要么是具备较为严格的资格限制的信托机构;根据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进行信托事务的原则,各国信托法虽然在条文表达上有差别,但无不承认受托人负有严格的忠实义务、谨慎义务.按照信托制度的要求在这种公开化的继承活动中,当事人需对信托财产进行公示;由具有一定信誉的第三人的参与本身,可对于继承活动起到较好的见证作用;再加上受托人的威信或专业水准不仅能减少继承的操作成本,还可以大大降低纠纷发生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