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与王丽娟结婚前江建强就经营着50亩桔林,结婚后,桔林仍主要由江建强管理,王丽娟主要负责照看两个孩子和做家务,有时也会到桔林帮忙。由于都是再婚,江建强对家里的钱一直抓得比较紧,为此夫妻双方还闹过一些小纠纷。2013年11月,江建强将收获的桔子以5.5万元的价格全部卖出,王丽娟要求将卖桔子所得款的一半交由她保管,江建强坚决不同意,为此,双方矛盾升级。2013年11月初,王丽娟到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将卖桔子所得款5.5万元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分歧】对于江建强卖桔子所得的5.5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桔林毫无疑问属于江建强个人的婚前财产,桔子也当然属于桔树产生的孳息。因此,卖桔子所得的价款不属于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而是江建强的个人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本案中收获的桔子属于江建强与王丽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益,应当属于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卖桔子所得价款也就应当属于他们夫妻共同财产。【管析】笔者同意上述观点中的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桔子的法律性质。孳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它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能或者物的变化规律而取得的收益,如果树结出的果子,动物的产物等均属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包括租金、利息及迟延支付的利息等。桔子作为桔树上结的果子,属于天然孳息,当然也就属于孳息的范畴。生产、经营的收益是指从事农业、工业、服务业、信息业等行业而产生的收益,它既包括劳动所得,也包括大量的资本性收入。桔子是桔农对桔树经营管理所得,当然也就属于生产、经营收益的范畴。二、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理解。从上述分析我们得知,桔子既是孳息,也是生产、经营的收益。《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却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是否一定能得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孳息属于原物所有人个人财产的结论?《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和《婚姻法》第十七条之间是否又存在冲突?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的含义是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其它收益,全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强调的是“其它收益”。这并不是说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孳息和自然增值就全部为原物所有人个人财产,它只能推理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孳息和自然增值有可能是原物所有人个人财产,也有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孳息的归属问题要根据孳息产生的实际情况而定,如果这些孳息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就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因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和《婚姻法》第十七条是对两个不同内容的规定,它们之间并不冲突。三、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孳息全部认定为原物所有人个人财产不符合公平原则。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孳息归属的一般原则为:另一方对该孳息的产生是否有付出,这种付出既包括劳动的付出,也包括财产的付出;既包括直接的付出,也包括间接的付出。孳息是一个非常大的范畴,它既包括要求配偶付出较少或无需任何付出的利息、租金等,也包括要求配偶付出较多的果树经营、动物饲养等。如果笼统的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孳息全部认定为原物所有人个人财产,就忽视了配偶对孳息产生的劳动付出甚至财物付出,显然就违背了公平原则。在本案中,桔林的经营管理虽然主要由江建强负责,但王丽娟负责家务这一间接的付出也不容忽视,王丽娟对其付出应当得到应有的回报。从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桔林的5.5万元收益属于江建强和王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