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如果先买票后上车,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检票或者登上交通运输设备时生效;如果先上车后买票,则自登上运输设备时起成立与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按照该条规定,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害负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张小伟与杨大伟之间已经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张小伟有将杨大伟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虽然张小伟立即采取紧急刹车以避免车祸的发生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但是张小伟对杨大伟的人身损害负无过错责任,不能阻却其违约行为的违法性,所以张小伟应当依法承担运输过程中杨大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紧急避险)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小伟确实存在紧急避险的行为,张小伟在出现紧急情况下,为防止车祸发生而采取紧急刹车措施,使蔡志华的小孩脱险,同时张小伟的刹车措施未有不当也未超过必要限度,蔡志华的小孩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作为小孩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张小伟在承担了杨大伟的医疗费后可以向蔡志华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