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把特许经营协议放到行政诉讼中来,首先确实是行政协议,非要按照民事协议来处理,是不对的。按照相关规定许可经营协议纠纷应当走行政诉讼的流程。

其次,如果说行政协议非要按照民事协议在民事诉讼里来处理,对行政相对人也就是对企业相对人等是不公平的,为什么?因为民事诉讼法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给予双方的权利是相等的,那么企业和行政部门基于相同的权利,地位是平等的吗?一个是管理者,一个是被管理者,其实是不平等的,所以,放在行政诉讼可以完全解决这个问题。

那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怎么规定的呢?在法院审理这类的行政协议案件当中,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是否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法律是否正确,是否遵循法律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相对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

在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法院不仅要审理双方各自的主张,各自提供的证据,各自提出的主张,更重要的是审查行政部门是不是有法定履行的职权,能不能订立相关协议,比如说有的管委会制定了垃圾处理的特许经营协议,后来就发现该管委会并没有相关的职权。

根据地方的一些规章和法规的规定,只有县级以上行政主体才能订立协议,所以要看该部门有没有订立该协议的法定职权,有没有履行法定职权,有没有变更法定职权。比如说我们曾经办理过的案件,某企业和相关部门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相关的管委会给企业发出通知,说要变更原来签订的协议,那么管委会能变更吗?有变更的职权吗?显然是没有的。

但是,在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要考虑这些问题吗?不考虑。有没有解除的法律职责,适用法律是否证据,是否明显不当,要进行一个全面的合法审查,要把它定性准确,然后放在行政诉讼当中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