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原系重庆XXX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处副处长,2005年6月29日至2007年4月,被告人姚XX受XXX工局指派到重庆XX机械厂工作组工作,并于2005年12月担任重庆XX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下设的财务资产组副组长,在破产清算组领导下负责清算期间的财务会计、财务管理、监督,并负责清算期间财务费用的测算、平衡、费用报销、支付及负责协调银企的关系等工作。2005年4月,因资不抵债,重庆XX机械厂向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申请破产。同年9月,经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批准,同意重庆XX机械厂破产。2005年12月,经法院裁定宣告重庆XX机械厂破产。2005年12月至2007年,在重庆XX机械厂破产清算期间,破产清算组副组长由张XX担任,重庆XX机械厂留守委主任尹XX、综合组组长郑XX、留守委副主任张XX与破产清算工作。

起诉罪名及事实:

2006年4月,被告人张XX将收取的重庆XX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的评估费4万元、重庆XX机械厂幼儿园资产处置费2万元及以活动经费的名义套取的破产清算资金和购物返还款等在账外进行管理,并安排时任破产清算组下设的财务资产组副组长姚XX担任账外资金会计,由破产清算组设的人劳组副组长雷XX担任账外资金出纳。2007年4月,在重庆XX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即将结束时,雷XX提出帐外资金有结余,并询问如何处置。被告人张XX提出将此结余款私分,被告人姚XX、雷XX同意后,三被告人将账外资金结余款8.77325万元共同私分,张XX、姚XX从中各分得2.92万元。2006年7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姚XX利用其管理破产资金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将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荣昌县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荣昌县支行的破产清算资金产生的利息共计1.998348万元占为己有。经查明,被告人姚XX共同贪污8.77325万元,个人贪污1.99838万元,共计4.91834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姚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一审:

一审程序中,贺岱律师提出辩护意见:1在关于犯罪数额问题上,被告人姚XX将虚假存折上产生的19983.48元利息未上账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在关于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中的作用问题,被告人姚XX在与张XX共同贪污的9.77325万元系受张XX决定、安排、被告人姚XX、在本次贪污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3.关于立功问题,姚XX在立案侦查、未了解其他共同犯罪人相关具体事实的情况下提供小金库财务账本和凭证,具有立功情节。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张XX对小金库的资金管理进行了安排,但被告人姚XX在对小金库的资金管理及财产的私分是与张XX相互配合的,因此对姚XX、张XX、雷XX之间不宜划分主、从犯。另外,被告人姚XX在破产清算期间受他人安排管理小金库的过程中,与他人共同实施了贪污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姚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同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实,构成自首。不应该将被告人姚XX交出财务凭证的行为认定为具有立功的情节。2010年12月13日,荣昌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姚XX犯贪污罪,有期徒刑七年。

提起上诉:

由于被告人姚XX对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的请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

在重审中,贺岱律师提出了与原审一致的辩护理由,被告姚XX主动提供小金库账本和凭证的行为应该认定其是立功行为。根据刑法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姚XX在自动投案后,不仅主动、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出财务账本和凭证。在经济类犯罪中,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外,账本和凭证作为书面证据是查证犯罪行为的重要线索,根据姚XX提供的小金库账本和凭证上反映出来的往来资金时间和资金来源,查证了其他人员的其他犯罪事实和违规事实,为检察机关节省了大量的时间,也最终查实了张XX等人贪污其他款项的犯罪事实。姚XX的行为完全符合有关立功的规定,对侦查机关及时掌握案件情况、判断案情方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案件进一步查处提供了重要帮助,2011年6月15日,西南兵工局《关于对姚XX减轻处理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上诉人姚XX“有立功性质的情节”,因此应当认定姚XX有立功情节。

(二)其从小金库的建立、使用以及处置小金库的结余资金几方面分析,表明原审法院在认定犯罪过程中是相互配合的关系有误。原一审判决“姚XX,雷XX在对小金库的资金管理上及财产的私分是与张XX相互配合的,被告人张XX、姚XX,雷XX之间不宜划分主、从犯。”原一审法院把在本案中小金库日常的管理和最后一次私分小金库资金的权力混为一体,没有真正分列出管理人与被管理人;

(三)法院应该按平等适用刑法原则依法对被告姚XX作出判决,减轻处罚。

根据2010年10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第三项第4款,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第7款,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第8款,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011年11月15日,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姚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提起上诉及二审判决结果:

虽然判决结果对被告人是非常有利的,但是贺岱律师继续据理力争,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请求,在二审中,其坚持自己的辩护意见,认为姚XX的判刑过重,要求上级法院依照《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平等使用刑法原则,公正认定上诉人姚XX的行为,分清主次,并充分结合上诉人姚XX自首情节、退赃积极,认罪悔罪好的态度以及配合政法机关办案的表现,和被告姚XX以往的工作表现,社会危害,请求变更对姚XX的判决,最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全部辩护意见,判决姚XX有期徒刑三年。

整个代理过程中贺岱律师兢兢业业,为当事人争取利益,从未放弃,多方收集证据,坚持不懈,不断的奔波调查,完善辩护理由,最终通过努力和付出换来了公平的裁决,为当事人最大程度的维护了合法权益,得到当事人的高度赞扬。充分表现了律师的专业与尽职精神,最终取得了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