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立案是我国法定减轻处罚的一种自救措施,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的,在判刑时法官会酌情对犯罪嫌疑人减轻处罚,而检举犯罪行为是立功的表现之一,那么亲属提供线索算不算立功?下面由大兴安岭律师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亲属提供线索属于立功吗案情:甲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羁押。甲的父亲为使甲得到从轻处理,遂花钱雇请他人打探其他未破获案件的线索,后来发现有一杀人案犯罪嫌疑人乙在某村躲藏。甲的父亲让律师在会见甲时将此情况告诉甲,甲又通过看守所干警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公安机关遂将乙抓获。经查证,乙确系某故意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分歧意见:对于甲的行为,算不算立功表现,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理由有:1.案件线索应是犯罪嫌疑人自己探查到或细心发现的,而本案中的线索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打探出来由其转告司法机关。2.从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分析,应是犯罪嫌疑人通过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来立功,而甲未对获得案件线索付出任何努力,所以该行为不符合刑事政策的本意。3.谁立功就应该奖励谁,功劳不能私相授受,甲的检举揭发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应该认定为立功,理由有:1.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案件线索必须是由犯罪嫌疑人自己探查到或者发现的,因此从他人处得知(包括由亲属提供)重要线索而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至少是未被法律排除的。2.立功赎罪是甲的亲属的愿望,但是不能否认甲也有立功赎罪的愿望和诚意。我国的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对立功的条件不能要求过严,毕竟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立功的机会是非常有限的。3.甲父努力去调查犯罪,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认定立功可以加快对犯罪嫌疑人的改造,同时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同犯罪行为作斗争。4.我国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教育和改造罪犯,预防犯罪。本案认定甲的立功行为并予以从轻处罚,并不违反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小编同意第二种意见。点评小编原则上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的结论。但对其具体说法有必要作一定的修正、补充。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立功形式,即揭发犯罪的立功、提供重要线索的立功、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分子的立功,并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样规定的法理基础是:第一,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对国家来说是有利的,可以使公安司法机关迅速发现犯罪、查证犯罪、打击犯罪,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犯罪分子无立功,国家不能加重其刑罚,犯罪分子有立功,则给予一定的奖励,这反映了国家在刑法中设立立功从宽制度的功利性目的。第二,立功反映了犯罪分子有将功赎罪的行为,有改过从善的愿望,反映了犯罪分子再犯罪可能性的减小。由此可见,立功制度更偏重于法律的功利性思想,这与自首制度更偏重于犯罪分子投案的自觉性相比,是有所不同的。那么,这能不能说“犯罪分子从他人处得知(包括由亲属提供)的重要线索而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的行为”都构成立功呢?笔者认为,司法人员如果将自己职务行为中得知的“重要线索”故意告诉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再告诉给司法机关的行为,不能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反而应该认定上述司法人员有渎职行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或者徇私枉法),而律师或者犯罪分子的亲属将“重要线索”故意告诉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再告诉司法机关的,则可以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行为。因为,律师、犯罪分子的亲属与司法人员不一样,前者不是公务员,不像司法人员那样有同犯罪作斗争的义务。从立功制度更注重于功利性思想出发,将前者的行为作立功处理利大于弊。本案中虽然是犯罪分子的亲属花钱雇人打探来的重要线索,但他没有自己直接去告诉司法机关,而是先通过律师告诉了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又转告司法机关,这既符合立功制度的功利性思想,又反映了该犯罪分子有将功赎罪的愿望,说明其继续与社会作对的主观恶性并不很强,所以认定其立功是合适的。何况立功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不一定造成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的不利后果。我们在具体“从轻、减轻处罚”时,在程度上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理。值得说明的是,刑法上立功主体中的“犯罪分子”不能改为“犯罪嫌疑人”,这里的“犯罪分子”是指将来由法院认定为有罪之人。如果不认定其有罪,则谈不上立功,也谈不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