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犯罪故意定义的意义如果说犯罪过失的本质是违反结果预见义务的话,换句话说犯罪过失是对认识因素的否定评价,那么犯罪故意的本质则是对意志因素的否定性评价。这证实了故意犯罪是行为无价值,而过失犯罪是结果无价值的观点:故意犯罪是必罚犯罪,过失行为的处罚一般则以法律规定为限的观点。这种与世界刑法原则相通的犯罪故意的定义印证了其概括的正确性。这种既从结果(包括危险状态)又从行为的违法性两方面对犯罪故意所下的意义,使刑法总则与分则相协调一致,使总则能够真正地统帅分则,而不至于仍对原表述牵强附会的维护,原犯罪故意的表述,首先,只是从危害社会的结果方面论述的,这样,它就很难对犯罪故意有全面、完整地认识、是定义不周延的突出表现。因此,当行为犯(包括阴谋犯、举动犯、危险状态犯)各罪定罪时主观方面总是显得那么苍白无力,极易造成放纵犯罪而不利于社会防卫。而这种犯罪故意的重述系前提防卫,能够避免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的发生。传统的(即现行法律规定的)犯罪故意概念忽略了行为人决定实施犯罪行为的意志在犯罪故意中的价值,这在刑法理论上是不适当的。认定犯罪故意是为了确立故意犯罪的主观责任根据,但这种责任根据的出现,不仅是由于“你知道要造成危害结果,你还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以又可责难性”,这时行为人就已经具备可责难性了。从实际情况来看,危害结果也只能在危害行为之后或同时发生,而不是相反。因此,行为人对某种否定社会的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实施决定才是做过的根本属性。同时依照我国刑罚的目的,惩罚犯罪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首先就是通过追究责任来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其次,才是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遏制的首眼点自然应放在“你不能做这种行为”而不是“你不能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违法性认识应成为故意的必要要件,而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应作为故意成立的要件,应该要求于行为人的,是其对违法性的认识,而不是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特别是在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人是相分离的场合。社会危害性是立法甚至可以是司法的指导观念,但是,在司法中,如果直接根据社会危害性处理案件,则有破坏法治的危险。传统的犯罪故意作为法定化的规范,其本质是认定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的,这种认定留下了司法撤回擅断的空子,使归责性本身违法化,其表现为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使与原刑法典允许适用类推相适应的。犯罪故意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的一个下为概念,其认识内容应该是该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事实,而现行法律规定的犯罪故意概念所认识的内容被规定为行为人自己行为的所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对于行为犯(包括阴谋犯、举动犯、危险状态犯),行为人如果要认识其构成要件外的所谓的危害结果,那么这将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论相悖。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的根本区别就在于:结果犯之结果是本罪之结果,而结果加重犯之加重结果则是他罪结果。也就是说,结果加重把之加重结果超出了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从而如果行为人所认识的是行为的损害结果,那么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构成只能是未遂的。综上所述,刑法总则性规范不能与刑法分则性规范相脱离和相互矛盾;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要求我们对犯罪故意重新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