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造成没收财产刑执行难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犯罪分子确实没有财产的;二是犯罪分子或其他人员为了避免财产被没收而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财产的;三是财产是犯罪分子和其家庭成员共同所有,难以分出哪些应属于犯罪分子所有的。对于第三个方面的问题,虽然解决起来有一定的难度,但根据民事法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还是可以解决的,而对于上述第一、二两个方面的问题,不通过重新立法则很难得到妥善处理。因此,以下就该两方面的问题在立法上如何解决进行探讨。一、关于犯罪分子确实没有财产可执行没收的问题从我国刑法规定的没收财产刑适用情况来看,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在规定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并处没收财产,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对犯绑架罪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并处没收财产;二是规定对犯罪分子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可以或者必须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分子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是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对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规定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于第一种情形,不管犯罪分子个人有无财产,根据刑法的规定都是必须被判处没收财产的。这种情形就会造成对于那些确实没有财产的犯罪分子必须判处没收财产刑,从而导致判决得不到执行并严重损害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的问题。这种状况不利于树立法律和判决的崇高权威与地位。同时,对那些确实没有财产的犯罪分子还要判处没收财产刑的作法也会给人造成一种法律专断、不人道的不良印象,从而导致刑罚目的的失败。因此,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必须通过立法修改解决。具体方案可以有两个:一是采用上述第二种情形的立法模式,将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选处;二是在立法中专门规定一条:对于刑法分则规定必须判处没收财产而本人确无财产的犯罪分子不判处没收财产。同时为了避免这一规定造成有财产的犯罪分子在判决之前故意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财产以及被判处没收财产并被执行的犯罪分子甚至民众产生“判决不公平”的抵触心理,还可规定对确无财产而不判处没收财产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向公众和社会提供若干时间的公益劳动(对此主张作两点说明:第一,公益劳动可视为一种替代措施,需要新设立一个刑种,至于理由将另行撰文论述;第二,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分子也有使其提供公益劳动的可能,如被判死缓而在缓刑期满被改判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或者被判无期徒刑后来由于表现良好被减为有期徒刑甚至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即是。对于那些被判无期徒刑实际上没有被减刑或假释的犯罪分子或者被判死刑并被执行的犯罪分子,当然不可能再使其提供公益劳动)。由于第一种方案虽然暂时解决了犯罪分子当前确无财产可执行的难题,但客观上当前犯罪分子也无财产可交纳罚金,因此它不过是通过判处罚金而将问题推迟到了将来解决。而罚金刑在目前同样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为此理论界不少学者提出通过易科自由刑或公益劳动等方式解决。基于这种状况,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方案对问题解决得更彻底一些,因而应当是首选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