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死刑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建议虽然死刑制度作为我们刑罚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无替代的作用,但在死刑的立法与实践当中我们还是存在一些不足的。(一)种目繁多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共用40余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其涉及的罪种包括刑法多则第九章“渎职罪”以外的其他诸章。使我国成为世界上死刑种目最多的国家之一。这显然与当代文明社会的刑罪由残酷走向轻缓的历史趋向不和。对此我认为当减缓死刑特别是对于部分非暴力可考虑,以自由刑的形式予以替代。(二)绝对死刑制度过于严苛我国死刑立法方式为相对死刑 绝对死刑。而绝对死刑的方式过于严苛,且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附。废除绝对死刑是合乎逻辑的。(三)死刑复核权下放造成的混乱在实践过程中,最高院将其对死刑的复核权下放各地高院从而造成死刑复核标准的参差不齐,导致对死刑判决标准的质疑。收回对死刑的复核权,有最高院另设专门机构专管,既不会增加最高押的正常工作量,也使目前的混乱局面得以缓和。这些问题都是我国死刑制度完善和发展的绊脚石,如不能尽快的得到妥善的解决,必将严重影响到死刑制度发展,甚至存在。综上所述,对于死刑我们要明确两个观点,这就是既部能忽视它的特殊功能作用,简单地加、以否定,又不能盲目崇尚,以为可以包治百病;同时要把握两个趋势,即初级阶段的犯罪在总体上不断减少的趋势和世界性刑罚轻缓的趋势。及时制定对策,不废除但也不滥用。在刑罚的适用上明确限制死刑适用原则。并努力将这一原则的精神落实到刑法规范和司法实践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