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世某,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美贯村38号。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上诉人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并给予上诉人减轻处罚。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世某、王继某、唐电某等人见状,便赶到水利沟旁,朝水中仍砸石块”这一事实是完全错误的,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朝水中仍砸石块”这一事实。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共计做了三次《讯问笔录》,每次均没有承认自己参与了路上的拦截行为;当三位受害人黄嘉某、练政某及肖晓某落水后,更没有向河里投掷石块,只是在路边立足观看。2.王贻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这里首先阐述一个事实(细节):案发时全部同案犯被王贻某分成了两组:一组是在桥边上,其中有王贻某、王继某、‘亚板”(王家某)及“亚海”(王世某),即王贻某与三个海口人(被告王世某、王继某及王家某)在一起;另一组在距离桥十米的公路上(黄文超家斜对面),包括符新某、唐电某、林某及唐闻某等人。在明晰上述事实后,再来分析王贻某在《讯问笔录》中的所言:2013年11月2日的《讯问笔录》“当时斜坡处的中间停放有填桥没有用完剩下的石块,我就用临高话对站在我旁边的那两个海口人说要是不行,我们就那石头来砸他们,站在我旁边的两个海口市人不懂听临高话,我就一个人拿起了脚下的一个石砖,我看了旁边的两个海口市人没有去拿石头,我就把手中的石头放在了地上。”中,他只提及到了身边有两个海口人,且这两个人均没有听从王贻某的话,没有向河里扔石头;依据后面同案人符新某的《讯问笔录》,可以确定这两个人是王继某及王家某,上诉人王世某不在其中,即不在案发现场。这也在他同日所做的《讯问笔录》中“问:第三人掉到河里后,你们当中有没有人持石头或石块砸他们?答:我不清楚”得到证实。结合案发时王贻某与上诉人在一起(分在一组)的事实,其《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具有较强的证明力。3.符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他的2013年10月31日第二次《讯问笔录》有这样的内容:“问:三个年轻人连车带人掉进水后是谁往水利沟砸石头的?答:我是听到亚海(王世某)、亚板(王家某)说用石头砸,但我没有亲眼看到他们用石头砸”。2013年10月31日的第三次《讯问笔录》有这样的内容:“问:亚板、亚海两人去哪里了?答:我没有看到他们两个人,他们两应该躲在路边树林里了吧。”。依据符新某的上述供述可明晰以下事实:1)案发时上诉人不在现场;2)他并没有亲眼见到上诉人“朝水中仍砸石块”;3)因为上诉人案发时不在现场,结合上述王贻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案发时在他身边只看到两个海口市人”,就能清楚的得出如下结论:上诉人不可能参与拦截行为,也不可能向河里扔石块!4.王继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依据一审判决确定的王继谷供述:“我和唐电某等人捡路边的红砖、石块向河里乱扔,并且我们全部都说砸死他们,有些人没有拿石头丢砸的,也跟着一起喊”,可以清楚地明晰以下三个事实:1)他没有见到上诉人向河里扔石块;2)有一部分人没有扔石块;3)依据上诉人、王贻某及符新某的供述,在没有扔石块的人群中就应当包括上诉人。同样,结合案发时王贻某与上诉人在一起(分在一组)的事实,其《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5.唐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1)他的供述与其他同案犯王贻某、符新某、王继某的供述在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向河里扔石块”这一事实上是不一致的;(2)他与王世某不是分在一组,因此,不可能了解上诉人从事了哪些行为;(3)依据他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问:你所在的位置,旁边还有谁?答:天黑,我没有注意是谁比较靠近我”,案发当晚天很黑,以至于谁靠近他都看不清,又怎么能看清不是在一组的上诉人有向河里投掷石块的行为呢?因此,上述三个情节均证明他的供述“阿海也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往河里扔”是不可采信的。6.唐闻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样证明他的供述“我还看到阿海、王继某到桥边捡起石块往水里砸”也是不可采信的,理由同上(唐电某的)。依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查,该事实(被告王世某参与在洋通桥拦路及扔石头)有被告人王世某及其同案犯王贻某、王贻某、唐电某、唐闻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关于被告王世海没有参与在洋通桥拦路及扔石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应依法减轻改判。1.上诉人并不具有“朝水中仍砸石块”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前已经详述,此处不再累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世某在被害人肖晓某等人落水后持石头向其扔砸,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的积极性及主观恶性相对其他从犯较大”是错误的。2.被害人对于自身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据此,应当依法减轻对于上诉人的处罚,理由如下:(1)被害人落水前,存在以下事实:1)驾驶员黄嘉某载练政某及肖晓某两个人,属于违法超载,导致遇到紧急情况时处理不及时。2)车速过快(超过60公里每小时),紧急刹车时,出现事故。(2)被害人落水后,驾驶员黄嘉某在救起练政宏后,忽视了再救肖晓某!他也没有告知及提醒其他人对肖晓璐进行施救,最终导致不会水性的肖晓某不幸身亡。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对被告人王世海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也不予采纳”是错误的。3.从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来看。上诉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询问时,就毫不隐瞒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始至终供述一致、稳定,没有丝毫的侥幸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上诉人一审时当庭表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这些足以充分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依据上面一、二所述理由,上诉人犯罪情节并不严重,悔罪态度诚恳,有自认罪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受害人存在部分过错。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述情节给予充分的考虑,最终导致量刑过重。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给予上诉人减轻处罚。此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