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很多被拆迁人在网上也查到了相关部门的规定,包括国土部门,包括地方的很多部门都有土地收储办法等规定。那么,法律上的依据是什么,大家都知道政策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那么都是源自哪些法律规定呢?

《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国有土地还要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一般是由原批准的用地机关批准,或者是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比如说原主管部门合并到其他部门等原因或者撤销了的情况,就需要经过有批准权限的相关部门批准之后,才可以进行土地的收回。

为了实施旧城改造的需要和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共利益严禁扩大解释。2016年有关部门专门作出了文件,严格要求不得将公共利益进行扩大解释,不得扩大公共利益的范围。

《土地管理法》也给出了明确的规定,一般是国防外交需要或者是能源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的需要,还有科教文卫等公共事业的需要,还有旧城改造或者经省主管部门批准的连片开发等等,这些才是公共利益的需要。

房地产开发是不是这种情形呢?不是的。律师之前受理过山东的某个案例,某医疗企业要入驻于上市公司,显然不是公共事业的需要。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就不能进行收回或者收储。土地合同使用期限届满,这种情形较少,我们也办理过很多这样的案件,符合58条的相关规定,未申请续期的或者续期未被批准的。

关于补偿标准,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土地应当不低于土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可以参照最高院的一些指导案例和典型案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遇到了国土土地上房屋的收储如果有异议怎么办?可以咨询律师,由律师根据委托人所提供的资料,结合法律、地方政策、指导案例结合律师之前做过的一些案件,为企业或个人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进行详细的分析,被拆迁人只有对事情全部了解之后,再作出的决策,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是确认收回决定违法的诉求很难成立,遇到这样的案子应当如何处理?应当申请补偿,赔偿与补偿是有很大差别的,因为赔偿是违法行为引起的,补偿主要是因为合法的行为。

因为企业的诉求是获得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仅仅是想阻止收回,可以确认收回的决定违法或者撤销收回的决定,企业的诉求仅是对合法权益的维护,所以诉求应当是申请补偿,对企业的损失补偿到位。同样符合《土地管理法》第58条的规定,包括《物权法》第121条的规定,以及《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都有明确的规定。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未到期之前,因为公共利益要收回的,予以合法的补偿。

另外,根据《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及《关于发挥审判职能保护产权的通知》上面都有明确的规定,类似的土地收回,应当予以合法的补偿。再结合最高院的一些指导案例,补偿不得低于土地的市场价。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是实施城市规划,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适当补偿应当如何补偿,在该裁定书中就明确参考市场地价,也就是土地的市场价格。何时的市场价格,应当按照收回决定作出之日土地市场价格。包括招、拍、挂的价格,或者市场一些交易过程中转让的一些市场的实际价格。可以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