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4年3月30日,原告山东省冠县桑阿镇南油坊村委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将车牌号为鲁P36726的长安奥拓微型轿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一年。2014年5月22日,该车辆在车管所进行了转让登记,车牌号变更为鲁P48083。2014年8月18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评估损失14104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将原保险单中的车牌号码鲁P36726变更登记为鲁P48083,并给付原告保险单一份。原告提出理赔请求后,被告以出险时被保险车辆号牌已过户,未向公司书面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为由,不予赔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额34104元。裁决合议庭认为,被保险人购买了机动车综合险,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程序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双方应按保险条款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机动车损失1万元,共计3万元。评析本案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变更号牌转让他人,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登记手续,保险公司是否担责,涉及保险法不利解释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合同赔偿。”同时,《保险条款》第九条又作了“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这一免责条款其实是与第四条的规定相矛盾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赔偿条件,将车辆实际控制人界定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见,车辆使用人或所有人的变更与保险赔偿的限制条件并不矛盾。尽管车辆变更号牌、转让他人,但保险合同的要件即合同标的及合同主体、保险责任均未变更,“保险批改手续”办理与否,并不当然加重保险人的责任,因此,被保险人仍应享有合同约定的有关权利。车辆投保时,保险人未将车辆所有人纳入严格的审查范围,而在车辆转让问题上设定“办理批改手续”,规定免责条款,这完全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相悖。根据保险法不利解释原则,法院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另外,将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作出了“标的物转让,保险利益随之转让”的规定,实质是对“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这一免责事由的否定。在新保险法实施前,法院应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保险法不利解释原则,依法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