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处罚案件的案例,行政处罚过程之中,行政处罚设定是如何设定的?权限是怎么样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有哪些权限?在下面的这个案例里已经进行了解读,该案例是某盐业公司诉原当地市盐务部门行政处罚案,先来了解下基本案情。

2014年5月,某市盐务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之中发现,某盐业有限公司涉及违法购进工业用盐,当地盐务部门认定该公司违法购进工业用盐52吨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罚款58000元。

此条例是一个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21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根据《盐业管理条例》( 2017年修订后为《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该盐务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了诉讼,当地市法院一审认为,该公司购进工业用盐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

购进工业用盐有明确的地方性法律规定,规定上指出这种行为就是违法的,所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该公司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审理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判断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

《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在该领域什么样的行为可以设置行政处罚,行政处罚需要哪一些种类,它的幅度是什么样的,如果是法律已经规定了该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设置的话,地方性法规只能在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规定,不能超出这个范围,对一个新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也不能对处罚的种类作出扩充性的规定,只能在这个幅度之内。

《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相关部门对这个问题也有过专门的答复,关于地方性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处罚行为可否作出补充规定的答复,对该条款的正确理解应该是什么样的法律法规,已经有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就不能再规定了,只能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具体的细化。

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相关的规定,如果是一种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没有设置,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之外的这种行政处罚,但是前提是法律法规对于该种行为,没有规定确定没有规定。

《盐业管理条例》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了设置,因为国家有《盐业管理条例》,这是一个行政法规,它对于违反盐业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列举,哪些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哪些行为是违法的,法律规定得很明确,怎样进行处罚,在法律责任法则里规定的也很明确,把行为的种类以及具体的处罚的措施幅度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在《盐业管理条例》里没有对非盐业公司购进工业用盐这种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也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地方性法规超出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认为是违法行为,对于超出的行政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这样就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

所以根据这个原则,省高院认为超出了《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范围,所以撤销了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和被诉的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