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过程当中有的地方会因为行政区划的调整或合并出现纠纷,这是我们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经常遇到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发生与有的机构的并或分立等等有关,那么这也是比较复杂的问题,有些案件在起诉期内就要确定该机构是否发生了变更,调查是一个很复杂的过程,如果案件时间比较长的,那么机构的变更调查很复杂的问题。

我们律师曾经办理过河北某地的类似案件,企业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某项协议,签完协议之后,因为管理委员会进行了多次的变更,变更到现在的开发区,那么开发区又成立一个新区,关系比较复杂。经过多年的变更,在起诉的时候,可能就要找到确定的被告。

当然,行政机关在与企业签订协议或合同,签订之后就不能因为机构的变更而不履行之前的约定。现在机构变更了,法律规定机构的变更之后,本应该拥有的权利和该履行合同的义务,将由新设定的机构来承担,所以不能以机构调整出现违约的现象。

还有的是行政部门的换届,某部门负责人签订合同,下一届领导不承认,俗话说的“新官不认旧账”,这种情况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于这类签订合同之后或者因为领导签订合同,下一届就不认可的情况,因为行政机关不管上一届还是下一届领导换届,最终是由行政机关来承担,所以说领导换届不能成为违约的理由。

那么包括负责人签订该合同的时候,当时是因为有一个负责人签的,但是因为时间比较久,负责人调离岗位或者是调到其他部门,这样导致了负责人就进行了变更。这种情况下也不能以负责人变更为理由拖延履行或者是不去履行之前签订的协议,所以,条例作出了明确的违约规定。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对这种现象作出了一个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在现实过程当中,可能确实又必须要进行规划调整,比如说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改变之前承诺的合同约定的,如果说是不得已,比如要修路而对协议进行变更,比如进行旧城改造,或者是必不可少的这种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说交通、道路、教育、科技、国防、水利等事项,只要是国家公共利益这种需要,当时的一些承诺不能得到兑现,包括合同的约定都要改变的这种情况,也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来进行。

应当由谁来履行要有法定的权限,法定的职权规定的,比如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后,要收回土地,当然是有法定的机关来进行收回。如果说在这个过程当中出现其他的情形,那么由规划部门还是由自然资源部门、由主管部门等有法定的权限的部门按照法定的程序来收回或者进行相关的一些措施。

那么是如何依法进行的呢?依法对市场主体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这种情况下对市场主体的一些更改要进行补偿,比如说在招商引资过程当中或者是因为道路的建设需要拆除厂房,这时候就要对企业的相关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国家现在在大力的倡导要优化营商环境,在进行招商引资过程中,包括相关部门以及各个地方的高级法院也发布了大量的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的指导案例,都是表达了要加强诚信建设,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倡导诚信践诺原则。

在《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出台之前,有关部门也出台了大量的关于发展支持民营企业改革的意见,其中也多次提到要建立诚信履约机制。指出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招商引资以及与社会资本合作活动过程中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如果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