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和程某某为该小学的副校长,刘某某为该小学的报账员。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以来,李某甲(另案处理)在任石涧镇中心小学校长期间,伙同李某乙、王某某及程某某,商议以虚列支出的方式在账外发放补助,经三位副校长同意后,再召开学校行政会议讨论发放补助,最后由刘某某填报相关发票,套取账上资金发放补助。私分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7.7万余元。李某甲从石涧镇中心小学校长的位置上离任后,身为副校长的李某乙开始主持该小学的工作。2013年11月至2015年上半年,李某乙与王某某事先商议决定故技重施——以虚列支出的方式在账外发放补助,后李某乙召开行政会议讨论发放补助,得到大家的一致同意,最后由刘某某填报相关发票,套取账上资金发放补助。至案发时,李某乙已任无为县石涧镇中心小学校长,共计私分单位资金人民币8万余元。案发后,李某乙、王某某、刘某某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刘某某在无为县石涧中心小学任职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共计人民币157877元,数额较大,李某乙、王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共同犯罪。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判处三【法律解读】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与特点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单位,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2、主观方面具有私分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故意。3、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管理、使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所有职工。如果不是分给所有职工,而是几个负责人暗中私分,则应以贪污罪追究私分者的刑事责任。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4、犯罪的客体是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即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