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属必要的共同犯罪。作为必要的共同犯罪,从共同犯罪故意看,对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人的主观要件有着特殊性,即众行为人须具备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所谓犯罪的意思联络,是指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因此,在持械聚众斗殴中,共同犯罪人必须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持械聚众斗殴行为。同时,成立共同犯罪还要有共同犯罪的行为,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与配合,成立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在这里,共同犯罪人可能存在因分工的不同而只实行了某一阶段的行为,如只实施聚众行为而未实行斗殴行为,或者因分工的不同有的持械有的没有持械,但是犯罪行为包括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共谋本身就是犯罪的预备行为,因此,两部分人只要共谋实行犯罪就是共同犯罪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仍应当全部成立共同犯罪。应引起注意的是,由于聚众斗殴罪规定只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定罪处罚,对于虽然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预谋,但在预谋中作用不大,在随后的聚众、斗殴等共同犯罪行为中没有参与或所起作用不大的,应认定为是一般参加者,不能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综上所述,在认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必然要求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均要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故意,但并不必然要求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均实行了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应当具体考虑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具体而言,持械聚众斗殴犯罪中,既包括有事先有预谋的持械聚众斗殴犯罪,也包括事先没有预谋但在斗殴时临时起意的持械聚众斗殴犯罪。在共同犯罪的理论中,分别属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各共犯人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就实行犯罪进行了策划和商议。②在事前通谋的共同持械聚众斗殴犯罪中,对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均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认定。在刚着手或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③在事前无通谋的持械聚众斗殴犯罪中,如果未持械人与持械人在刚着手或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了共同犯罪故意,且继续积极实行斗殴行为,则均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认定;如果未形成共同犯罪故意,且与持械人没有共同实行行为的,则对未持械者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认定。实践中可以这样把握: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各参加人预谋持械聚众斗殴,只是由于条件所限或分工不同,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只有个别参加者实际使用械具的,对首要分子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对于积极参加预谋、聚众或者斗殴的其他积极参加者,由于均明知是持械聚众斗殴仍积极参与,其个体表面上虽可能不具有持械的形式,但实质上具有了持械的故意,其个体行为也因共同犯意而结合成为共同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主要表现为:明知是持械聚众斗殴,仍与斗殴对方联络斗殴时间、地点的;积极纠集人员的;积极实施斗殴行为的;事先为己方斗殴的人员准备斗殴器具的,等等。聚众斗殴前没有预谋持械聚众斗殴,但在聚众斗殴中个别参与者临时持械斗殴,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在这里,有可能遇到实行过限问题。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是指在预谋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的成员所实施的行为超出预谋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行为。共同犯罪的成员,通常应按地位、作用,对其参与实施的具体罪行分别负责,主犯通常应当对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如果某成员实施的行为超出了预谋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行为,则应由其个人负责,因为这种犯罪行为,是超过了首要分子或其他成员的主观故意,应当罪责自负。因此,如果斗殴前或斗殴时,未持械者均认识到自己系与持械者配合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仍积极参与斗殴,即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故意,则对持械者和未持械者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未持械者未形成与持械者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达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配合持械者殴打他人的行为,则对未持械者均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持械者是实行过限行为。在这里应引起注意的是,有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是认定是否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