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月21日,瞿某自带三轮车到查某开办的煤球厂从事送煤球工作,双方约定报酬按每送100个煤球5元计价。同月27日,瞿某依查某指派送煤球,途中不慎将三轮车撞到一小区的石墩上,致使头部受伤,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5000余元,事后查某支付了1000元,瞿某向查某索赔余款无果,遂将查某告上法庭。[评析]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双方是一种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这直接关系到查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有:是否独立完成工作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即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其意志和行为受雇主的约束和支配并受其监督为之服务。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虽也为定作人选任并为之服务,但承揽人是独立完成工作的,不在定作人的直接监督之下。承担责任种类不同。雇佣关系中,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雇主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雇主负有不得侵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义务,雇员一旦在受雇工作中受伤,就意味着雇主已违反了该义务,雇员有权要求雇主基于劳动保护进行赔偿,由于这项赔偿权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侵害的也不是雇员的债权,故属侵权责任。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互相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承揽人如在工作中受伤,因不属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定作人也不负有赔偿的义务。归责原则不同。雇佣关系中,依现代民法之通例,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雇主就应赔偿,而不存在免责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中,因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存在着侵权关系,承揽人受伤不属合同调整范围,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瞿某送煤球的行为即将煤球送往何处,交由何人等,都受查某授权和指示,并在查某的直接监督下执行,其工作也不具有独立性。瞿某虽自带劳动工具,但并不能改变其受雇的性质,故瞿某与查某之间应为雇佣关系。瞿某受雇工作期间受伤,无论其主观过错如何,都应由查某承担全部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