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特殊侵权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狗的主人杨某举证不能,一审依法判决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26.72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罗某在自己房屋傍边被被告杨某饲养的狗咬伤,后被告杨某找村里的土医生为原告罗某包扎,因伤口感染,2013年3月19日,被告杨某将罗某送到牛街卫生院住院治疗43天,杨某支付医疗费5052.47元,并一直护理罗某至出院。罗某于同年5月4日又到彝良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296.58元,罗某到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516.85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罗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是一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该举证责任在被告杨某一方。杨某应举证证实其所饲养的狗未致原告罗某损害或是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罗某本人受损害,但杨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杨某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罗某被狗咬伤后,被告杨某找人为其包扎伤口,后又送到牛街卫生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故可认定原告罗某系由被告杨某饲养的狗所咬伤。杨某应对罗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