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需要通过行政诉讼保护的情形和种类很多,大致包括国家公共利益,公众或群体公共利益,公平竞争的公共秩序等。(注:于安:《行政诉讼的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问题》,载《法学》2001年第5期。)说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具有巨大的针对性,最直接的原因即在于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公益被侵犯而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情况,其中尤以下列五种情况为典型:其一,国有资产流失。此种流失“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国有资产被侵占、转移;二是国有资产被损毁、灭失。上述两方面的侵害和侵蚀有时是相互配合的,有些国有资产的流失是内外勾结、恶意串通造成的。因此,腐败往往导致流失,而流失又隐藏着腐败。”(注:见1995年12月4日《经济日报》。)在此过程中,行政机关不仅存在疏于管理的不作为问题,且往往直接组织、插手各种违法操作。国有资产属全体人民,国家机关是依人民授权而管理国有资产的,故若其在管理中懈怠或滥用职权,人民应有权直接动用司法手段进行干预。“如果说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那么任何人都难以否认,这种诉讼活动从本质上说,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为国有资产被破坏、侵犯,最终要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注: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问题的症结是,现行行诉法将原告资格限于私益直接受损之情形,使大部分国有资产被侵犯的行政性案件难以进入司法程序,这是对人民管理国家权利和诉讼权的变相剥夺。其二,环境污染和破坏。一些企业为了短期经济利益往往在投资、生产过程中忽视环境保护,使得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日益恶化。当地行政机关为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而漠然视之,甚至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按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6条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如果政府部门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职责,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其即应依法承担责任。这时追究政府机关所适用的法律程序可是公益诉讼程序,原告可是任何组织和个人,被告则是政府机关及其主管人员、责任人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法定的环保职责,并赔偿公民及组织的损失。“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委托论”认为,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作为人类生活所必须的要素来说,乃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损害;国家是基于全体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权的,因而不能滥用。公民有权借助包括司法程序在内的一切必要手段来监督受托人的环境管理行为,且不因公民所在地域不同而有差异。同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不应以财产或人身损害之实际发生为要件,只要政府的行为或不行为使此种损害有发生之危险时即可提起,而这正体现了环境诉讼的预防性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