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农村普遍推行了联产承包责任制。由家庭以户为单位与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订立承包合同以获得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中,家庭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主体形式作为承包人,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受法律保护的。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夫妻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中的重要组成人员,与其他的家庭人员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离婚时,应当保护夫或妻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在实际生活中,离婚当事人男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很少受到侵犯,而女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些地方,常常受到侵犯。结婚后女方在娘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能被收回;离婚后,在男方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无法带走,即使男方愿意分出,也不便耕种,这样就使离婚妇女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生活困难的问题比较突出。为了保护广大妇女的权利,婚姻法第39条第2款明确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依法予以保护。”据此,离婚时,村民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人不得侵害和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