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确定和计算的特别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解释》第2条则对此予以具体化并有所“变更”:“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就决定了在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计算就必须考虑当事双方与损害的发生间的“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等过错形态/因素,而不能一味适用“全部赔偿”原则了,且除《海商法》外,一般的民商法也未具体规定这些概念的相应定义。则准确界定、把握这些概念的含义,就成了理论和实务部门面临的共同问题了。而一般说来,“故意”的含义较易把握,有关“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的学理阐释则不完全相同。有人认为,未尽一般人对他人人身、财产的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未尽处于行为人地位的合理人对他人人身、财产的注意义务,为轻过失或称一般过失。也有人认为,关于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的划分标准,学者们的观点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的为重大过失;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的为一般过失。2、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为一般过失;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轻信不会发生的为重大过失。3、如果法律在某些情况下对一行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没有遵守这较高的要求,但未违背一般人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规则,就是一般过失;如果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就是重大过失。而相比较而言,该第三种观点应该说是较合理的,因为它既考虑到了法律要求的客观性,又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努力程度,符合确定过错的标准,况且,由于一般人的注意程度完全可以依社会的一般观念决定,在实践中轻易掌握。而纵观《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则基本可以确认该法规定的“重大过失”形态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综上这些有关确认/界定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的理论、规定,笔者认为,在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计算方面,凡有《海商法》有关重大过失规定适用的,即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确定是否构成重大过失。而在无《海商法》有关重大过失规定适用的场合,也可参照《海商法》规定的该种标准确定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因为,相对于相关学理的观点来说,《海商法》规定的“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标准还是比较具体、明确、且易于把握的,即其既要求表现在心理状态上的“明知”,又要求呈之于客观外部的超过一般注意标准的“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而显而易见,不构成重大过失的过失即为一般过失。除此之外,上述第二种学者有关划分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观点似也较为允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