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之一就是在借鉴国外成功做法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用管理人制度来替代以前的清算组制度。这是市场经济对我国破产法提出的全新要求,也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的一项重大制度改革与创新。旧破产法中,破产清算组的成员主要由相关的政府官员担任,它们在处理破产管理事务时存在效率低下,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等一系列问题,而且也给政府带来巨大的工作负担。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要求政府适当放权给市场自身,于是管理人制度应运而生。《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应当由人民法院从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于是,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不可缺少部分的律师也进入了新《企业破产法》的视野,担任破产管理人成为律师的一项重要社会责任。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分为两种情况:(1)律师作为个人担任管理人。如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时,直接指定该律师作为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4款的规定,此时该律师个人需要参加执业个人保险。(2)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一员担任管理人。根据前款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前,可以与律师事务所协商,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律师担任管理人。如果律师作为个人担任管理人,他们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身份没有什么联系,出现责任也由个人承担。本文将重点关注上述第2种情况下,律师担任管理人时的法律责任问题。《企业破产法》第25条给管理人设定了9项义务。如果律师在担任破产管理人时违反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的规定,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将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其他责任四个方面加以分析。要在现实生活中的的实际情况是比较复杂的,当然具体问题要我们具体是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