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在法律上均为合伙企业财产,但因合伙企业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故合伙人并没有丧失对合伙企业出资的所有权,合伙企业的财产仍归全体合伙人共有。这是世界各国对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法律界定。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罗马法将合伙企业的财产界定为按份共有,即各合伙人按照其出资份额享有所有权。到了近现代,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则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为共同共有,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我国合伙企业法虽未明文规定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性质,但从其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共同管理和使用的规定来看,我国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性是不容置疑的。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关系,决定了合伙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合二为一、并不分离的。每个合伙人既是合伙企业的所有者,又是合伙企业的经营者,这就形成了合伙人之间的共同经营关系。合伙企业通过一致的营利目的和利害关系,把每个合伙人有机地连接在一起。如果经营成功,获得了利益,由各合伙人依照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如果经营失败,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则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企业是人格相互独立、处于平等地位的各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利益共同体。这种利益共同体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全体合伙人的意志和行为就是合伙企业的意志和行为,合伙企业自然不必像公司那样,设置专门的决策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并将内部权力在这些机构之间进行配置。作为利益共同体独立成员的各个合伙人自然拥有对合伙企业事务直接的民主管理权力,都可充分享有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管理的平等权利。为了适应合伙企业这种特殊的本质需求,西方国家的合伙企业立法,大多规定合伙人之间互为代理关系,对外都有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力,都有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管理的平等权利。为了体现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质和合伙人之间持有的财产共有关系、共同经营关系和连带责任关系,并向国际立法惯例靠拢,我国合伙企业法赋予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管理的平等权利,即每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均享有平等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合伙企业中的重大事项由各合伙人协商决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依照合伙协议约定,不参与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则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