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指定管辖的情形有:(1)移送管辖中,受移送的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2)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能行使管辖权”,是指受诉的法院无法或者难以行使管辖权,如全体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法院因所在地发生严重自然灾害而无法办案等。(3)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主要指两个以上法院,由于管辖区域不明,或者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多种地域管辖并存的案件,或者对管辖的规定产生了不同理解,引起推诿或争抢而发生的争议。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高级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依上述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