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就应确定造成产品存在缺陷的过错责任来自何方。也就是说,是销售者、生产者的过错,还是消费者、用户使用不当而发生的质量问题,要有有力的证据来判定是与非。二.产品质量方面证据的取得一般有如下几种方式第一种是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依法手段而取得,这里主要是用于执法办案所需证据。第二种是生产者、销售者自行举证,来证明其产品没有质量缺陷。第三种是用户、消费者为证明其使用的产品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而提供的有关证据。一、民法通则对产品质量举证责任的规定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同时也规定了几种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产品质量的侵权就适用这一原则。只要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损害是对方造成的,加害方就要负民事责任,这就是举证倒置原则。即不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而是由加害一方负举证责任。这主要是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使双方当事人平等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即用户、消费者限于客观原因难以或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另一方当事人生产者、销售者负责举证更为适宜。如消费者购买一台洗衣机出现质量问题,如果让消费者拿出洗衣机有什么质量问题的技术证明,这对个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为这需要借助先进的仪器设备和技术才能确定。因此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由洗衣机的生产厂家或销售者承担,即证明其洗衣机没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正是基于这一原则,《产品质量法》中作出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规定,对生产者,特别是销售者作出明确要求来承担举证责任。三、《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作如下举证责任规定1.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2.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3.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