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蚌行初字第8号委托代理人庄敏,安徽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宇诉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06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清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波,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刘玉芳,第三人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2月15日,固镇县人民政府作出固政复[2006]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新马桥镇人民政府2006年1月14日作出的“要求张峰拆除所拉院墙的通知”的行政决定。被告于200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张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新马桥镇人民政府通知复印件各一份;2、新马桥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张峰拆除所拉院墙的通知”答辩书、张清宇的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3、张清宇的申请行政裁决书复印件二份;4、关于磨盘张拉丝厂土地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5、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6、张清宇查阅复印行政复议卷宗材料登记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0条、第17条、第18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8条、第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4款,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法律依据。原告张清宇诉称,1、张峰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复议机关不应受理。因张峰和镇政府只存在租赁关系,镇政府给他的通知,属于民事行为。该土地相邻权主体是镇政府和张清宇之间。2、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应向第三人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事实,书面通知第三人,审查第三人的有关材料,应公开、公证。3、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行为明显不当。4、政府的通知是纠错的体现。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固复[20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自绘用地图、售房契约、收据、《宅基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裁决申请书、固政秘[2004]1号“关于撤销集建(固)字第20000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固国土调字[2004]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保证书、(2004)蚌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土地使用权暂缓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3、关于张清宇与新马桥镇人民政府(现拉丝厂、原磨盘张乡拖拉机站)相邻关系处理情况的说明、新马桥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新马桥镇人民政府的通知、固政秘[2006]11号“关于张清宇与胡士培土地权属纠纷的调查处理决定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主要用来证明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三人张峰具有复议申请主体资格,新马桥镇政府要求张峰撤除院墙的通知,属于行政行为;固镇县人民政府没有剥夺原告张清宇的正当权利,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没有明显不当的事实。综上所述,固镇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固政复[20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峰述称,原告不具备行政复议案件中的第三人,也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张国权的售房契约复印件一份;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2004)第001号复印件一份;3、曹老集区第06943号宅基地使用证和集建(固)字第200002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4、固镇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固政秘[2004]1号“关于撤销集建(固)字第200002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复印件一份;5、固镇县磨盘张拉丝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6、固镇县磨盘张拉丝厂建字第02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用地宗地图复印件一份;7、固镇县磨盘张拉丝厂拉院墙的申请报告及批复复印件一份;8、2006年1月14日新马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通知复印件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