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确保我市旧城改造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被拆迁单位和居民,必须服从旧城改造的需要,按期搬迁。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职工所在单位以及公安、政法、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都应通力协作,共同负责,保证旧城改造计划的顺利实施。第三条拆除单位自管的非住宅房屋,经核实确需移地另建的,按拆除面积和房屋现状,给予适当的补助。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安排迁出。第四条被拆除单位自管的职工住宅房屋,一律不予补偿。由旧城改造主管部门出具拆除证明,其拆除面积够一个单元,单位有条件重建或扩建的,可以向该区建设单位投资,参加统一建设;其重建、扩建面积和户数,最低不少于原住户数,最高不超过原占地面积所建的住宅户数,建成后产权归单位所有;其拆除面积不够一个单元的,可按原住职工户数,交补差款,建成后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权归单位。第五条拆除房管部门的公产房屋,不予折价补偿。建成后安排住户的新房,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第六条拆迁私人的房屋,依据产权证件,由房管部门按照私房评价标准作价,发给补偿费。拆除经租房、代管房,按私房处理。建设单位拨给拆迁补偿费,交房管部门专项保存,按政策处理。第七条拆除私人房屋,不需要政府和所在单位安排住房的,可持所在单位证明信,向建设单位提交文字申请,由建设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按其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给五十元。非住宅房屋不予奖励。第八条对于非城市户口的拆迁户,按国家规定,对其私房进行作价征购,原则上不予安排住房。第九条凡出租、出借的私人房屋,其拆迁补偿费归产权人所有。属于住宅房屋,产权人要求安排住房的,必须按期收回其出租或出借的房屋,交给拆迁部门空房,方能给予安排,否则安排现住户。非住宅房屋,不予安排住房。第十条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要限期由违章者无偿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建设单位拆除,以料抵工。第十一条拆迁范围内有城市户口并有产权证或房屋使用证的住户,为拆迁安置户(以下简称拆迁户)。未经批准进住公房和违章建筑的,以及在确定拆迁范围后迁入的住户,均不按拆迁户对待。住一套房屋有几个户口本的只安排一户。第十二条对拆迁户的安置原则是,按照原住房面积和国家规定住房标准安置。其安置超过原住面积的,超出部分,由被迁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补足差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