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能力与人格谈到权利能力,不得不谈到与之有密切关系的“人格”。有的学者认为,权利能力与人格在本质上是同一的。因为人格是从“平等独立的人”出发,赋予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民事权利能力则是对抽象人格的具体功能和实际地位的阐述,两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人格体现的是“个人本位”,权利能力则体现的是“权利本位”,而现代私法中的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思想是浑然一体,密不可分的。人格只有在“权利能力的归属点”上才具有法律人格的意义。“法律上的人”并不是在它的义务和权利之外的一个分立的本体,而不过是它们人格化的统一体。虽然说权利能力和人格有着密切的联系,但认为两者完全同一,而且在实践中不加区别是不正确的。人格是指人的资格,人格概念的提出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而产生的,并且随着人权意识和自由、平等意识的进一步深入而逐步发展完善的。它是对人的存在状态的肯定,对尊重人、保障人,全面实现人的发展,切实保障人的各项权益的实现提供了基础。人格是一个高于权利能力,而且比权利能力概念更抽象概括的概念。而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设立的立法动因在于对民法之适用对象提供一定基础和条件,以实现民法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目的。它是当事人能够进入民事领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是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因此,两者是不能混同的。正如arlosAlerrtodeMotaPinto所说:人格表示人的法律资格或者法律条件,权利能力则指成为法律关系拥有人的能力,根据一定的条件或状况,权利能力可分大小(法人的权利能力比自然人小,自然人、未成年人虽缺少的基本上是行为能力,而非权利能力,但在某些情况下或对于某些行为,未成年人是无权利能力的)。但不论权利能力之大小,人总是人,亦即权利能力有大小之分,而人格仅存在有无之分。从上述可知,人格是一个高于权利能力,而且比权力能力概念更抽象概括的概念,在实际中很少有人了解到这些名词,但是小编认为适度了解,是十分必要的,也有利于法律意识的养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