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女 汉族 现住址电话被告 男 汉族 现住址第三人男 汉族 现住址电话诉讼请求1、 确认饲养于第三人处的 35只羊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 上述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 12月 10日, 原告 (案外人) 收到 Xx 人民法院送达的 (2014) 公执异字第 4号执行裁定书。 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 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 本案涉及的 35只绵羊是原告自 xx 处购买,暂时寄养于第三人家的。 该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存放于秦家屯法庭。二、 被告对属于原告的财产申请执行是错误的, 其行为没有法律 依据。本案涉及的 35只绵羊的所有权应该属于原告,被告无权对原 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 2013年 7月 24日, xx 人民法院扣押该绵羊 时, 原告与第三人就向法院执行人员说明了绵羊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并 且提交证人证明, 当场对执行提出异议。 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 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 综上, 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 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及 《民事诉讼法》 第 204条之规定起诉至贵院, 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xx 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