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性病历资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记录完备、详实的病历是医学鉴定的基础资料。根据法规精神,区分客观性病历和主观性病历对于公正鉴定优为重要。客观性病历是指记录患者症状、生命体征、病史的病历资料。指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制这些病历资料。主观性病历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病情观察、对病史的了解和掌握进行的综合分析所做的记录,指的是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后,这部分病历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但不许患者及家属查阅、摘录及复印,主观性病历资料反映的是不同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在诊断、治疗上的分析意见,因个人的专业知识不同故因人而异,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这些病历不许患者复制、复印,但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主观性病历作为提交给医学会的材料之一供专家、鉴定委员考察医务人员的诊断治疗、护理思路时参考。客观性病历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及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对于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然主观性病历能否成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民事讼的证据存在很大分歧。首先是主观病历客观性不够,它只是医务人员的观点并且由医疗机构一方书写,在争议发生早期医务人员能够更改、修正这些资料而患者一方无法揭露和证明这一情节。其次是如果记录内容对患方有利,则成为确定医务人员过错的强势证据,如果记录内容对患方不利,对于患方来说则是弱势证据,证据的公正性不够。再者,主观性病历多以“记录”形式出现,很少有患者及家属的听证记载、签名、手印等,不符合“笔录”的证据规则。笔者认为:主观性病历只能供医学会鉴定时参考,不宜用作诉讼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