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理角度讲,姓名权是公民个人人身权的一种,法律应予以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但在实际中,必然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即父母不同意子女决定和改变姓氏或子女决定和改变姓氏伤害父母感情的情况。同时我又联想到,关于子女受教育权的问题,若子女长大成人后,责怪父母未为自己选择最好的教育方式或教育机构时,而父母已经没有做到,子女是否有权要求变更教育方式或教育机构,令父母承担教育费用的问题。显然不能,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同样子女成年后,责怪父母未给自己选择漂亮的姓氏或名字,再去变更,让人从感情上无法接受。从另一个方面讲,一个人成年后,他的名字已经用了很长时间,在户籍上、档案中以及社会认同上都已经确定下来,再去变更,势必导致一定的不稳定性和麻烦。法律出于保护一个人姓名权的考虑,为社会上增加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我认为是不科学的。所以我认为子女户籍上的姓名决定权应赋予父母,法律直接规定子女姓名决定权由父母行使,子女起笔名或其他名字的权利由其自己行使,户籍上的姓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变更。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与名人或伟人重名或与其他同事重名引起不便本人申请变更的、名字中含有引人误解并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如一个人名叫杨伟,常被人讥笑)、被收养解除与原父母关系申请变更为养父母姓氏的、其他应当变更姓名的情形。相关知识:姓名权主要包括以下三项权利一、姓名决定权,也称命名权,即自然人决定采用何种姓、名、及其组合的权利。自然人的命名权在出生后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行使,但这并不影响具备命名能力后的姓名变更权。二、姓名变更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都是允许的,只不过需要到护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三、姓名使用权,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包括积极行使: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的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在特定场合使用姓名,以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消极行使:在作品上不署名;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漏自己的姓名。其限制在于:在特定条件下,自然人不许使用非正式姓名,如户口登记、身份证、护照上必须使用正式姓名。姓名权侵害主要表现在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如发现上述情形,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