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的增多,以违反“忠诚协议”为由打官司的也呈增多趋势。那么,夫妻“忠诚协议”有无法律效力?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夫妻双方所订立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诚责任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同时,《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忠诚承诺书”也可以看成是对财产的一种处置,只要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承诺的内容和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可行性,就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忠诚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双方可以对婚前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这种约定所指的财产,应是具体的,并已归属到具体的某个人。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放弃财产权,实际上是将违约者所有权的财产因过错补偿给对方,与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存在区别,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放弃财产,其本质是损害赔偿,这包括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赔偿。如果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违背协议后的损害赔偿额,与基本法理相违背,因为损害赔偿是以损害事实为基础,其数额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不是凭空想象。如果赋予“忠诚承诺书”以法律效力,鼓励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前缔结这样一个协议,以“拴住”对方,势必增加婚姻的成本,也会使建立在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成为商人买卖中的讨价还价。由于存在上述争议,目前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有依据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的约定,判令不忠一方向另一方赔偿,也有以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只是道德原则,而不是强制义务,判决不予支持“忠诚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