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目前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执法、司法的实践看,很有必要在《行政诉讼法》中确立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行诉法的立法宗旨决定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我国行诉法的立法宗旨有两个,一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虽私权益之保护是行政法乃至一切部门法的终极宗旨,但若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对私权益的侵害和威胁就无处不在。申言之,即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和不行为尚未实际害及私权益,但其存在本身对行政法治的破坏,对公益的侵犯,私权益也将因此失去存在的根基。可见确保依法行政这一宗旨有其独立价值,并不依附于保护私权益这一宗旨而存在。行诉法的两大宗旨表明,行政诉讼中既应有私益之诉,也应有公益之诉,在这一点上现行《行政诉讼法》显然有违其立法宗旨。其次,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拓展的要求。我国目前只有《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且仅限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但为了更好地实现行诉法的宗旨,为了同行政复议法更好衔接,我国行诉法将来一定要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至少是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制度。抽象行政行为的显著特征就是对象的不特定性,若从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来看,这种对象的不特定性将导致司法实践中抽象行政行为的无法被审查,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