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的义务,因赡养费起诉的,所有子女应当为被告。

例如:父亲A起诉儿子B支付赡养费,A有BCD三个子女,则法院应当追加C和D为共同被告,一同解决赡养费问题。

按照立法角度来说:赡养父母是子女的天职,也是法定义务,所有子女都应当承担;同时,对可能出现如父母偏心或其他情况,导致个别子女负担过重的问题,法律对此也需要加以平衡,以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比如:父母溺爱小儿子,而让女儿多承担义务,这样对女儿是不公平的。

因此,在赡养费案件中,父母起诉的,所有子女均应为被告,法院应就赡养问题一并解决,已经履行义务的,则可以扣减义务

如:老父亲A无工作能力和收入来源,需要BCD三名子女赡养,其中C平日就照顾父亲,每月管吃管住还给零花钱,而B和D则各找理由拒绝赡养,A起诉B和D时,C也应被追加为被告,但因为C确实履行了法定义务,因此法院应判决BCD各自承担相应的义务,而C可以就已经付出的部分对抵判决的义务,如法院判决每个子女每月支付老父亲200元,而C平时已经给父亲每月300元零花钱,则C可以视为已经履行了义务。

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在子女之间应当是均等的,任何子女均无权私自推卸。但如遇部分子女无经济能力或经济能力差时,赡养义务又是整体的、连带的、不可分割的,只有通过加重有能力子女的责任,及时填补这一不足,才能确保老年人的正常生活。另外,有的老人根据自己对子女的感情好恶或被部分子女胁迫,有意减轻或加重其他子女的责任,损害义务的平等性和其他子女的利益,制造新的家庭矛盾。所以,法院只有通过追加被告,进行全面审查,才能使案件得以公正处理。所有子女都应作为被告赡养诉讼属必要的共同诉讼。

《民诉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有两类案件属必要的共同诉讼:

一是继承案件中的共同原告,最高院的《民诉意见》70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二是赡养案件中的共同被告,对未起诉的子女,法院应一并追加为被告。尽管司法解释未明确列出,但基于赡养义务的法定性、整体性和不可交易性,当发生纠纷时,只有通过全面审查,才能明确义务的履行情况,从而对缺失义务进行补充和合理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