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与本案无牵连;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权利未受到限制;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专家建议: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过程中,有时出现保证人不认真履行保证义务的情形。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保证人的责任追究存在一些缺陷,造成保证人不太重视其责任。具体表现为:一是对于保证人不履行监督义务的情形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应当履行监督义务和报告义务。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只规定追究没有履行报告义务的保证人的相关责任,而对于没有履行监督义务的保证人,则没有提及。二是保证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无法追究。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但刑法没有规定以什么罪名追究保证人的责任。三是没有对保证人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无法认定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保证人向执行机关报告的时间、方式,也没有规定在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情况下,决定机关对不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如何处理,这就无法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四是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过于苛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它以保证人存在与逃匿的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等过错为条件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归责原则与保证人的义务是不相适应的,不利于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取保候审保证人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而不羁押,一方面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到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鉴于原刑事诉讼法对保证人的条件没作明确规定,在实践中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保证人各种各样,有的把在本地连固定住处和收入都没有的人作为保证人,有些保证人本人人身自由正受到限制。诸如此类的人担任保证人一方面大大地降低了作为刑事强制措施之一的取保候审的严肃性,另一方面由于他们本身就不具备作保证人的条件,因而根本起不到保证作用,使取保候审流于形式。因此,为了使取保候审便于操作,更好地发挥保证人的作用,根据公检法机关的意见和实际工作需要,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增加了对保证人条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