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间借贷的主体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法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释的定义扩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该规定限定民间借贷主体中的一方必须是自然人,将民间借贷限于“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同时,法释第一条与第十一条可作整体理解,第十一条对第一条规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作了原则上的肯定,这是对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精神的吸收及固化,即“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无效”,同时与国务院授权、由央行及银监会起草的《放贷人条例》中关于部分认定有效的思路趋于一致。
二、金融机构能为民间借贷主体吗
法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曾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法释重申了这一规定。自央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出台后,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此后央行取消贷款利率的下限,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空间已全面放开,因此对金融机构的放贷行为亦不涉及对借贷利率是否超出四倍上限的审查。